(二)我国行政程序瑕疵法律后果的现状与问题 1.行政程序瑕疵之无效情形 2014年《行政诉讼法》(下文简称《新法》)第75条明确将重大且明显违法作为无效的普适性标准,据此,程序瑕疵行政行为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程度时无效。
行政机关若于补正程序瑕疵后,变更其原先的实体决定,则程序瑕疵并不因此补正(或者说补正有名无实),而应认为原先的行政程序瑕疵行为可由法院审查撤销。换言之,其法律后果为忽略不计,而可补正不过是产生此后果的一个程序要件罢了。
即便立法规定得再细致,也依然存在个案裁量的余地。[71] 参见萧文生:《程序瑕疵之法律效果》,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615页。在德国,可补正无疑是一种独立的行政程序瑕疵法律后果,其违法程度介于可撤销与忽略不计之间。[83] 对于可补正应否作为独立法律后果在我国确立,笔者持否定立场。而显然性必然的前提是法院得以无庸置疑地调查行政机关假设性的主观意志。
[55]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不构成绝对程序瑕疵的情形下,德国理论界对第45条的补正规定也采取了限缩解释,从而与立法层面的宽容态度形成鲜明对比。第二,必须是有意义的补正。[42]即便能产生影响,原行政行为也可能是被撤销并被新行政行为所取代。
首先,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称避免偏私原则。[11]公正活动义务对那些几乎不具有司法裁判或正规调查特征的活动而言,依旧适用。这仅仅揭示了行政程序瑕疵存在无效、可撤销、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但对可补正与忽略不计应否纳入法律后果之中,尚未明确。再次,类型化是指借助行政程序法典将行政程序瑕疵法律后果的类型固定下来,对每种类型的适用范围加以明确。
[36] 参见傅玲静:《论德国行政程序法中程序瑕疵理论之建构与发展》,载《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85]要么对补正之效果不持乐观态度,主张单纯的治愈对行政机关的震慑效果欠佳,故必须结合确认违法判决。
[41] 参见[德]埃贝哈德·施密特—阿斯曼等:《德国行政法读本》,于安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15页。[62]但肯定的判例也同样存在,[63]且至今未形成统一见解。[3] 参见金伟峰:《从法定程序走向正当程序——以行政程序为例》,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申言之,在该国的司法实践中,那些对当事人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决定,当其在程序上违反自然公正原则时通常会被认为无效,而那些影响较小和违法情况较轻的行政决定,则通常会被认为可撤销。
[88]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5页。理由在于普通法并未授予行政机关偏私或拒绝听取申辩的权力,故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属越权行为。[54] 参见陈军志:《论程序瑕疵未补正之后果——以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6条为中心》,载《法学丛刊》2012年第2期。除可撤销以外,还包含无效、可补正与忽略不计等多种法律后果。
[81] 参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其次,关于可补正的行政程序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4条第1款作了与德国近乎一致的五项列举。
[31]例如,若程序规定中包含应当必须字眼,则意味着立法机关并不打算让前者成为可任意选择的指导性程序规定。因此,英国的行政程序瑕疵类型大体上可分为两类: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与程序上越权。
此外,当补正导致行政行为变更时,此变更必须有利于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否则,补正就会沦为一种无意义的形式。有权对不利处分进行申辩,使其申辩意见被听取。(二)作为行政程序瑕疵法律后果的可补正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了五种可补正的行政程序瑕疵:依申请行政行为,当事人已于事后提出申请。对于引入忽略不计的可能性,笔者持肯定态度,主要基于两点理由。[14] 其次,任何人在面临不利处分时有申辩的权利,也称获得公平听证权原则。在行政程序法典尚告阙如的背景下,我国仅可通过反推《行政诉讼法》中的判决方式条款来揭示行政程序瑕疵法律后果的部分情形,却对可补正与忽略不计应否作为行政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可补正在我国是否独立于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忽略不计有无引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其引入后该如何加以制度构建等问题束手无策。
[4] 参见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理由是后一种违法情形只可在本案中受攻击,而无效情形则可在其他案件中被攻击。
[71] 五、域外经验之启示及我国制度的完善 (一)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梳理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地区)的经验可发现,行政程序瑕疵之法律后果呈现多元化与灵活性相融合、类型化与层次性齐彰显的特点。直到2002年修法时,德国遂又明确规定程序瑕疵可在行政诉讼事实审程序终结前补正,即排除了在法律审程序中补正的可能性。
[14] Kioa v. West,159 C.L.R. 550(1985),p.584. [15] 参见周佑勇、李煜兴:《行政程序价值的反思与定位》,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参见许宗力:《宪法与法治国行政》,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384页。
第四,还有一种实用主义的立场——选择说。[20] 或许是意识到相对无效容易引发其实际为可撤销的质疑,韦德借用梅加里法官的判词进行辩解:完全蔑视自然正义作出的决定是最无效不过的了。参见赵宏:《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德国行政行为理论与制度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6-359页。其中,涉及行政程序瑕疵的有两种:书面或电子行政行为未表明作出机关。
这些规定与新《行政诉讼法》中针对程序瑕疵行政行为适用确认违法判决的情形(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高度重合。[12] See De Smith,Woolf and Jowell,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London:Sweet Maxwell Inc.,1995,p.398. [13] 参见张越编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7页。
最后,对补正效果之起算点的不同学说立场虽影响可补正与确认违法之关系,但对可补正的非独立性却能达成共识。[60]显然,这是受德国经验所影响,与《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6条规定的显然不影响实体决定时消灭撤销请求权一脉相承。
第二,我国司法实践已大量涌现出对程序瑕疵行政行为既不撤销又不确认违法、仅予以指正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判例。再者,尽管曾有学者提出设立补正判决之构想,但他们无不主张补正判决应与确认违法判决并用。
[30]若法院认为程序错误并不严重,则通常会主张被违反的是指导性程序规定。换言之,纵然行政决定的结果在实体上正确,人民对罹于绝对程序瑕疵之行政行为仍得请求废弃。[87] 参见林锡尧:《行政法要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370页。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均以封闭性的列举方式,罗列了五种可补正的行政程序瑕疵,包括事后的补充申请、说明理由、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由委员会补作决议、获特定机关协力。
[57] 参见[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裁量正义》,毕洪海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45页。[85] 参见邓刚宏:《我国行政诉讼设立补正判决之基本构想》,载《学海》2012年第1期。
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2页。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页。
(3)忽略不计有无引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及将其引入后该如何进行制度构建。在1996年修法前,程序瑕疵仅被允许在诉愿程序终结前补正。